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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于2020年12月14日14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含美沙酮成分的液体贩予吸毒人员俞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一瓶含美沙酮成分液体(净重128.24克,检出美沙酮成分)。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毒资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照片;毒品称重称量视频;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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