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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地北京市。
  辩护人周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魏某(另行处理)因不堪忍受其丈夫福某某长期家庭暴力,找到同学即被告人金某后约定由魏某出资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某负责雇人杀害福某某。2019年8月23日至27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提供金某作为启动资金,金某即找到李某、唐某某、王某某(均另行处理),欲共同作案,因魏某后续资金未到账即就此罢手。2019年11月,金某以向福某某揭露魏某雇佣杀人为要挟向魏某勒索7万元,魏某迫于无奈向金某转账2万元。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归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唐某某、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金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魏某(另行处理)因饱受丈夫福某某的家庭暴力,找到被告人金某后约定由魏某出资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某雇佣凶手杀害福某某。2019年8月23日至27日,魏某陆续向金某转账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金某召集李某、唐某某、王某某(均另行处理)意图作案,因魏某后续资金未到账即停手。2019年11月,金某以揭发魏某雇凶杀人进行要挟,勒索魏某钱财7万元,魏某不得已向金某转账2万元。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的供述和其签字确认的与金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因无法忍受福某某长期家暴,于2019年8月雇佣金某欲杀掉福某某,并前期支付了5万元,后因无力支付剩余钱款而未继续进行。同年11月,金某以向福某某告发为由向其索要7万元,其迫于无奈问杨某某借了2万元后交给了金某。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其和李某曾受金某之邀来到上海预谋共同杀死魏某的老公,后因魏某拿不出钱,杀人计划搁置,各自返回住地。
  3、证人福某某的陈述和经其签字确认的被告人金某转发给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金某曾将2019年8月份魏某雇凶谋害其的聊天记录截图发给了他,并威胁让魏某给他钱。
  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2019年8月受雇于魏某欲杀掉福某某,并先后找了唐某某、李某等人欲共同作案。魏某前期支付了5万元,后因无力支付剩余钱款而未继续进行。2019年11月其以向福某某告发为由向魏某索要了2万元。
  5、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9年11月9日魏某从杨某某处借款2万元,后于当日转账给金某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金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8、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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