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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73号 (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的供述和其签字确认的与金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因无法忍受福某某长期家暴,于2019年8月雇佣金某欲杀掉福某某,并前期支付了5万元,后因无力支付剩余钱款而未继续进行。同年11月,金某以向福某某告发为由向其索要7万元,其迫于无奈问杨某某借了2万元后交给了金某。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其和李某曾受金某之邀来到上海预谋共同杀死魏某的老公,后因魏某拿不出钱,杀人计划搁置,各自返回住地。
  3、证人福某某的陈述和经其签字确认的被告人金某转发给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金某曾将2019年8月份魏某雇凶谋害其的聊天记录截图发给了他,并威胁让魏某给他钱。
  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2019年8月受雇于魏某欲杀掉福某某,并先后找了唐某某、李某等人欲共同作案。魏某前期支付了5万元,后因无力支付剩余钱款而未继续进行。2019年11月其以向福某某告发为由向魏某索要了2万元。
  5、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9年11月9日魏某从杨某某处借款2万元,后于当日转账给金某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金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8、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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