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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5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沪0118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韩某、王某某、梅某、唐某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申某快递客户投诉理赔统计表,投诉记录,韵某快递报案书,投诉数据统计表,快递底单,给付凭证,韵某客服与客户通话录音翻译,国家邮政系统投诉记录,中某快递投诉理赔统计表及投诉转账记录,圆某快递客户投诉记录及转账记录,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微信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投诉(撤诉)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户流水,淘宝、拼多多购买记录,微信账户流水,收款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以及原审被告人宗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5月至10月,原审被告人宗某、杨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淘宝、拼多多等APP上频繁购买煤油、酒精消毒液、充气式打火机等易燃物品,由被告人宗某在国家邮管局投诉网站上对申某、韵某、中某、百某、圆某快递公司发起违禁品投诉,以此威胁迫使快递公司赔钱私了,达到勒索钱财目的。经查,二名被告人共同敲诈勒索申某快递公司人民币1,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韵某快递公司人民币9,036元、中某快递公司人民币1,900元、圆某快递公司1,905元,共计1.4万余元。另外,宗某单独敲诈勒索申某、韵某、百某、圆某快递公司分别为1,400元、680元、1,176元、300元,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宗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宗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宗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宗某又多次单独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宗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名原审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宗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宗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7,000元发还各被害单位。
上诉人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宗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宗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宗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上诉人宗某又多次单独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宗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宗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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