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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1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程晓菲,上海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程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被害人刘某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通过微信联系,委托朋友刘某2办理代缴国外留学学费,将人民币122,382元转账给刘某2,刘某2收到上述钱款后,连同其他多名好友的代缴学费资金,分几次转入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宝账户,后无法联系对方,两人共计被骗人民币208,269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用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帮助中转资金,接受被害人刘某1、刘某2转入的人民币208,269元后,立即转至王振宇(另案处理)指定的账户,并收取王振宇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振宇的供述、扣押清单、手机照片、杨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和微信交易账单、刘某1微信交易账单、刘某2微信交易账单、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出。3.同案关系人王振宇已经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据此,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被害人刘某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通过微信联系,委托朋友刘某2办理代缴国外留学学费,将人民币122,382元转账给刘某2,刘某2收到上述钱款后,连同其他多名好友的代缴学费资金,分几次转入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宝账户,后无法联系对方,两人共计被骗人民币208,269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可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用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帮助中转资金,接受被害人刘某1、刘某2转入的人民币208,269元后,立即转至王振宇(另案处理)指定的账户,并收取王振宇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王振宇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实她们在委托他人代缴国外留学学费过程中被骗钱款的事实。
  3.扣押清单、手机照片、杨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和微信交易账单、刘某1微信交易账单、刘某2微信交易账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到两名被害人钱款后立即转给王振宇、收取王振宇给予好处费的事实。
  4.刘某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某2被骗钱款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同案关系人王振宇已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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