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辩护人柴小雪、佘昌漫,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小雪、佘昌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仝某某实际控制上海运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竑海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雇佣苗彦伟、李露(均已判刑),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为上海晨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鲁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115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6,237,784.59元,税额合计25,607,199.76元,均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仝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至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大义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抵扣证明》、受票单位统计表、客户名单表、受票公司材料、客户微信号截图、虚开金额汇总表、开票明细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苗彦伟、李露及证人范某某、孔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尚某某、刘某、沈某某、商某某的证言、工商资料、被告人仝某某出具的《举报信》、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交办案件决定书》及张聪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移交证明》、被告人仝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仝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3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仝某某退赔国家税款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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