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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6日1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1XXXX小型轿车从南浦大桥引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浦大桥两圈半时,被在此处执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该车驾驶员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2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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