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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59号 (2)
  4、安川公司提供的离职人员入离职信息及相关申办手续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因虚增离职、退休人员薪酬,造成被害单位向税务机关多缴个税的情况。
  5、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某职务侵占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与到案情况等事实。
  7、相关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姚某到案后退赔的情况。
  8、被告人姚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称当时回常州是在等总公司的回音,也是为了照顾生病的母亲,本人并没有逃避处罚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单位交代职务侵占的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其离职回原籍后亦不存在逃匿及拒绝接受调查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其家属亦向公司退还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安川公司与姚某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姚某的家属向安川公司退出其余全部款项并获得该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在公司内部调查时即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款的情况,相关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部分赃款,上述行为反映了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离职回原籍后存在逃匿及拒绝接受调查的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另外,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该罪的原两档法定刑改为三档法定刑,并增设了罚金刑,即将原数额巨大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下调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判决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退赔情况,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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