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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7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许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徐某1、赵某某、钱某、王某某、徐某2、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献血广告卡片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许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印发小广告的方式在江苏省昆山市招募有偿献血人员王某某、徐某2、任某某等十七人,并于2021年1月5日安排司机赵某某、钱某接送上述人员至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参加建工二建集团的献血活动。被告人许某在上述献血场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许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非法组织多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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