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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6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2,男,1940年3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黄某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鲁某某、王某1、栾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同案犯黄某1、许某某、王某2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原审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镭某某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王勇。2016年4月,镭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成立静安分部,通过熟人介绍等推广方式,承诺固定年化收益,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原审被告人黄某2系镭某某静安分部业务员,经司法审计,其任职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8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344万元。
  2019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人黄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黄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某2故意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黄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扣押的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按上述原则处理。
  上诉人黄某2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某2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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