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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5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静安11.21非法经营案人员构架图》《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及赌客账户的关联图,出借的银行卡,证人欧某某的证言,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违法资金需要掩饰和走账,为谋取不法利益,仍为犯罪团伙供卡,将其个人名下2个银行账户、其母亲连梅枝2个银行账户、其父亲张有坂2个银行账户出借给不法团伙使用,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张某某相关的6个银行账户,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0月8日出借期间,收入58,734,325.01元,支出62,835,906.98元,交易量121,570,231.99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违法资金需要掩饰和走账,但为谋取不法利益,仍为不法团伙供卡,将其个人名下4个银行账户、其妻子1个银行账户出借给犯罪团伙使用,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500元。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陈某相关的2个银行账户,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24日出借期间,收入67,026,508.84元,支出66,737,382.35元,交易量133,763,891.19元。2020年12月9日,张某某、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某某、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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