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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5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姜某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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