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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9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J3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北青公路北约2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事故处置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汽车维修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兵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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