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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21]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5日凌晨零时4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虬江路300弄绿地时代嘉苑小区附近停车场,无故使用硬物划损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B6XXXX等九辆车辆,致使上述车辆发动机盖、车门等部位受损。经鉴定,上述牌号为沪B6XXXX,沪EXXXXX的车辆直接损失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314元、2,678元。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赔偿了八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车辆照片,车辆信息,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斌斌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艾某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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