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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2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和村陆万村XXX-XXX号被害人马某某住处,遭被害人马某某驱离,被告人黄某某返回其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和村陆万村XXX号的住处,拿取菜刀一把后返回被害人马某某住处,持刀划伤被害人马某某面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0cm以上等损伤,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辩称醉酒但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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