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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辩护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周妙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1月间,将其本人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当月20日至25日,李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达人民币22万元。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先是拒不供认相关事实,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挂失申请、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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