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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
  辩护人王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振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王栋、孙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姜某某为牟利,将本人、李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名下平安银行卡各一张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后上述银行卡被不法人员用于违法资金的支付结算。经查,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上述三张银行卡内收入资金达1.3亿余元,支出资金达1.2亿余元,卡内资金交易量已逾2.6亿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转账记录、赌博网站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供述犯罪并接受处罚,请求对姜某某适用拘役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使用多人银行卡为不法人员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资金交易量达数亿人民币,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具备适用拘役刑罚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拘役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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