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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644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均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罗某、蒋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徐攀、陈秋磊、龚利华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相关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协议书、相关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外包服务合同、员工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反馈函,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久锡公司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史某某、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他人共同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蔡某、史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彭某、廖某某、齐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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