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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裘驾敏,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裘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21年2月23日中午,利用在本市新昌路XXX号XXX室被害人沈某某家中做家政服务的机会,趁卧室内无人之际,从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首饰盒内窃得周大福足金吊坠1个、周大福足金项链(带吊坠)1条、周大福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7元),后携赃逃离。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3月2日12时许,在被告人肖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赃物。到案后,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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