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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1,女,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2,女,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彭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1、彭某2欲借道抄近路回家,从位于本市黄河路XXX号金象王水果店正门进,至该水果店后门欲出门时,被该店经营者即被害人殷某某责疑,双方随即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犯罪嫌疑人彭某1、彭某2殴打被害人殷某某,致被害人殷某某受伤。旁观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彭某1留在原地等待处理。后民警到场将三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彭某1、彭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彭某1、彭某2已赔偿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彭某1、彭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1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彭某2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1、彭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彭某1、彭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1、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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