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刘2,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刘2受他人雇佣,与受赵万奋雇佣的周龙、郭文龙、赵丰裕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同月4日,被告人刘2按照指示作为随船押货人,与周龙等人共同驾驶“广丰6”号船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码头出发,次日抵达我国领海外海域(东经123°30′、北纬30°24′),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上接驳燃料油。同月6日,“广丰6”号船行驶至上海吴淞口9号锚地,将燃料油过驳给两艘小船后,被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以下简称原海警支队)当场抓获。被告人刘2在本次接驳燃料油期间负责联络下家、量油、查验油样、拉油管等。过驳完毕时以上三艘船被原海警支队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称重,上述涉案燃料油系柴油,总重863.471吨,现已依法变卖;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20,385.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拒不供述实施联络下家、量油、查验油样的行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侦查机关的《不立案理由说明》《警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侦查机关收集的《上家驳油位置和被查获位置照片》《查获位置照片》《接油位置、查获位置和运输航线》《上家驳油位置的照片和说明》《现场笔录》《抽取油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驳油现场照片》《船舶照片》《油管照片》《油料计量现场照片》《手机截屏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原海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采购合同》,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证人刘1、李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蒋根大、李泽云、周龙、郭文龙、赵丰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2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佣与他人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非法运载燃料油,从中偷逃应缴税额232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2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2到案初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主观明知以及地位作用等主要犯罪事实未能作如实供述,但庭审时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2对起诉指控其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刘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刘2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此次系首次出海,上船前并不明确知道去从事走私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之后其确实参与了走私犯罪,对此其亦表示认罪悔罪;刘2具有稳定的工作,并非以走私犯罪为生,区别于其他专门从事走私犯罪的犯罪分子,其认罪认罚,庭前积极筹措资金,预缴了十万元罚金。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刘2受他人雇佣,与受赵万奋雇佣的周龙、郭文龙、赵丰裕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驾驶“广丰6”号船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码头出发,次日抵达我国领海外东经123°30′北纬30°24′海域,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上接驳燃料油。同月6日,“广丰6”号船行驶至上海吴淞口9号锚地,将燃料油过驳给两艘小船后,被原海警支队当场抓获。被告人刘2在本次接驳燃料油期间实施量油、查验油样、拉油管等行为。过驳完毕时以上三艘船被原海警支队当场抓获。
  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称重,上述涉案燃料油系柴油,总重863.471吨,现已依法变卖。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刘2等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320,385.23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