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3刑初72号 (2)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其对参与走私犯罪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之后辩解自己没有联络下家、量油、检测油样等行为,庭审时其承认自己参与了量油、检测油样等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不立案理由说明》《警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刘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刘2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原海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采购合同》等书证,证实2017年11月4日至6日期间周龙等人驾驶“广丰6”号船到境外走私燃料油而被行政处罚,涉案燃料油已被依法没收并变卖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上家驳油位置和被查获位置照片》《查获位置照片》《接油位置、查获位置和运输航线》《上家驳油位置的照片和说明》《现场笔录》《抽取油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驳油现场照片》《船舶照片》《油管照片》《油料计量现场照片》《手机截屏照片》等书证,证人刘1、李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蒋根大、李泽云、周龙、郭文龙、赵丰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刘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11月4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刘2受他人雇佣与周龙等人共同驾驶“广丰6”号船从境内出发航行至我国领海外后,从油轮接驳燃料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4.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证实涉案燃料油的性质和重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燃料油的计税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2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劣迹情况。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2向本院缴纳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佣与他人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非法运载燃料油,从中偷逃应缴税额232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2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2当庭认罪,庭前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刘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刘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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