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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杭某某(以下简称晶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和路XXX号中赢国际商务大厦1幢1902室,法定代表人吴某1。
  诉讼代表人吴某1,女,1976年2月7日生。
  辩护人金韵扬,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仇九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晶品公司、被告人范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范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晶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金韵杨、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仇九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单位晶品公司向境外订购一批原产于几内亚比绍的刺猬紫檀,被告人范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进口刺猬紫檀需提交《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委托吴某2(另案处理)、货代公司业务员陆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办理申报进口通关等事宜。吴某2、陆某某采用伪报品名逃证方式为其申报进口原产于几内亚比绍的刺猬紫檀,2017年3月以安氏紫檀方木的品名向海关申报进口3票,货物数额为2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92.0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票被放行,申报重量108.3吨;另2票被海关查验后,现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该2票被扣押涉案木材总重436.12吨。上述涉案木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系刺猬紫檀,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范某接上海海关缉私局电话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晶品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范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进口刺猬紫檀需要提交《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吴某2、陆某某等人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为其申报进口刺猬紫檀,数额达192.0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晶品公司及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作为被告单位晶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本人与被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范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晶品公司、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晶品公司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客观上实施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行为,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缴纳了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从宽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侦查机关调取的关于涉案货物的《情报线索移交单》《报关单》《发票》《查验记录》《代理报关委托书》《采购单》《提货单》《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人何某某、王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吴某2、陆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晶品公司、被告人范某向本院分别缴纳了10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晶品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范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进口刺猬紫檀需要提交《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吴某2、陆某某等人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为其申报进口刺猬紫檀,数额192.0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晶品公司、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作为被告单位晶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本人与被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禁止进出口的管制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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