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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53号(2)
  一、被告单位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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