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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53号(2)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客观上实施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行为,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缴纳了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从宽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侦查机关调取的关于涉案货物的《情报线索移交单》《报关单》《发票》《查验记录》《代理报关委托书》《采购单》《提货单》《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人何某某、王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吴某2、陆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晶品公司、被告人范某向本院分别缴纳了10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晶品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范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进口刺猬紫檀需要提交《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吴某2、陆某某等人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为其申报进口刺猬紫檀,数额192.0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晶品公司、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作为被告单位晶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本人与被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禁止进出口的管制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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