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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7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松江区佘山镇杨娄围河水域,使用电瓶、网兜等工具电击捕捞水产品。经侦查,次日2时28分许,洪某某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经称重,涉案渔获物总重量为2.37公斤,案发后已全部无害化处理。经评估认定,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该渔具作业方法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购买鱼苗人民币1,000元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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