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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德胜”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配发的手机号及社交软件“陌陌”号等,伪装成女性搭识男性并推荐“德胜”APP。2019年12月,陈某某通过“陌陌”社交软件搭识杨某某,双方互加微信后陈某某经微信向杨某某推荐“德胜”APP,并以向“德胜”APP充值为由骗得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4000元,后陈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理财等个人消费使用。
2020年5月15日,民警在四川省宜宾市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已向杨某某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账单详情截图,银行账单详情截图,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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