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3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罗杰、赵宇轩,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王罗杰、赵宇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孔祥友(另处)注册并实际控制旌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逸公司)、人宇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8年2月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年化6-21%的固定收益及回购,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人宇公司理财顾问、团队经理期间,在孔祥友等人的组织、指使下,采用上述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7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400余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罗杰、赵宇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已在公安阶段全部退赔,其系残疾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病情加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上海旌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8月变更为上海旌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再次变更为旌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孔祥友。2014年8月人宇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孔祥友。
2014年8月至2018年2月,孔祥友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采用召开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年化6-21%的固定收益及回购,诱使集资参与人与人宇公司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人宇公司理财顾问、团队经理期间,在孔祥友等人的组织、指使下,采用上述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47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400余万元。
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2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谢某某、陆某某、沈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集资参与人王美华、顾建平、顾德瑾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涉案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依照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退赔在案的赃款,应予发还,不足部分应责令其继续退赔。本院为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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