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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起,韩1、韩2(均已判刑)共同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同年11月及12月,被告人郭某1及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受雇至该赌博场所工作,郭某1、刘某某、李某某负责操盘、结算赌资等;杨某某负责操盘、保管配钞。
  2019年12月4日20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及参赌人员张某某、叶某某、郭某2等人,查获人民币65,000元、涉赌计算机一台及POS机三台等。2020年3月3日,韩1、韩2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2021年4月18日,被告人郭某1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1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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