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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被害人陆娟的丈夫郝东龙(已判决)因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且无法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陆娟谎称能够办理取保候审,并多次以收取好处费、请托费为幌子,陆续从被害人陆娟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47万余元。其间,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生意周转。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陆娟归还人民币1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陆娟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2.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娟所作的陈述,证人卫功存、徐建伟所作的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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