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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
  辩护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21年3月1日18时许,至本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红露圆大酒店1117号房间,利用其曾在该酒店客房部担任保洁工作期间捡拾的门禁卡进入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洪忠良置于房间桌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次日,被告人柳某某将窃得的其中79,900元分别存入其本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中。
  次日,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忠良所作的陈述,证人王利平所作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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