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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0年10月左右,被告人宋某为牟利,在明知出售的银行卡可能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李爽(已判刑)出售7张银行卡及绑定的电话卡、转账密码器等给赵林林(另案处理)。其中,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040070236876)、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0730034175022)、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631902022950)等3张用于收取、转移田某某等人被骗资金达人民币60万余元。其中,田蓓蕾系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崧建路的住处将钱款汇入上述建设银行卡中。
  二、2020年11月左右,被告人宋某为牟利,在明知出售的银行卡可能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出售2张银行卡及绑定的电话卡、转账密码器给赵某某。其中,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02210004138930)用于收取、转移惠某某等人被骗资金达人民币20万余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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