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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360V8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一工地出发,沿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0时25分许,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沪常高速重固出口北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戴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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