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1(自报),男,1997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福建省漳州市。
辩护人冉玉莹,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2(自报),男,1999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暂住福建漳州市。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92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福建省漳州市。
辩护人何群华,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自报),男,1993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福建省漳州市。
辩护人刘晓颖,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及辩护人冉玉莹、王永彬、何群华、刘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受黄豪赞(另案处理)雇佣,先后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月华星座3栋502室、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天利仁和小区8幢702室开设“欢乐颂”赌博网站,担任网站工作人员,从事为赌客上下分等工作,该赌博网站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一千余万元。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的家属均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照片,证人冯某、郭某、唐某、陈某1、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侦破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1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2系从犯,有坦白、退赃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