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726号 (2)
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1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2系从犯,有坦白、退赃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1、郑某2、陈某2、余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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