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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3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邢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90号西侧被害人刘某某暂住地,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房屋内,窃得被害人价值7元的黑色双肩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价值人民币59元的特步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49元的VOIT运动鞋一双。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短信通知截图、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玮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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