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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2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人储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先后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及U盾、移动电话卡等配套设备一同出售给他人,并介绍被告人储某某向他人出售个人银行卡牟利。
  2020年10月22日至26日间,被害人杨某1等四人被诈骗分子以网络刷单名义实施诈骗,涉案钱款中有人民币1.5万余元通过被告人刘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行流转,该卡从2020年10月22日起至10月28日卡内流水超过50万元。
  2.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储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先后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及U盾等配套设备一同出售给他人。
  2020年12月6日,被害人李某1等二十余人被诈骗分子以投资理财等名义实施诈骗,涉案钱款中有人民币50余万元通过被告人储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进行流转。2021年1月5日,被害人袁某某被诈骗分子以投资理财名义实施诈骗,涉案钱款中有30万元通过被告人储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进行流转。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储某某分别在上海市宝山区、闵行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1、吕某、杨2、向某的陈述、被害人袁某某、李某1、陈某1、游某某、李某2、周某1、周某2、贺某某、尤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张某1、汪某某、杨某3、张2、徐某某、张3、程某、杨4、崔某某、陈某2、叶某某的陈述、相关银行账户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物流信息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储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玮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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