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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达某,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达某与被害人柴某1及其父母因处理家庭纠纷,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调解。在派出所门口,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达某拳击柴某1面部,后双方扭打直至民警到场。经鉴定,被害人柴某1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达某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达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达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柴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柴某1的陈述,证人柴某2、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达某的供述,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系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达某对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达某系自首,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被害人柴某1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达某实施不法侵害在先,其行为不存在防卫因素,且被害人柴某1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达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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