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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及他人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富长路西北侧支家宅河桥西南角100米处河道边,由单某使用电瓶、电鱼竿电击捕捞水产品,他人拎桶拾鱼。当日15时15分许,二人在上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3.38公斤(已放生)。经评估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该渔具作业方法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购买1,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袁某、黄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辨认笔录及作案地辨认照片、渔获物放生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宝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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