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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X号百联又一城B1层LEME生活鲜超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售价为人民币2999元的沃森麦卢卡蜂蜜25+一瓶,后在店外被超市员工扭获。案发后,上述被窃蜂蜜已发还超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窃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又一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进销存明细报表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郁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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