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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更5号
  罪犯董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2018年9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8)沪0104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长兴县司法局于2021年6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董某某的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长兴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依照《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不假外出于2018年10月24日被警告一次,因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警告一次,共计被警告两次。2021年4月至6月期间,董某某共计五次发生不假外出同时人机分离的违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达到可予以警告以上处罚的情形。罪犯董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图像轨迹截图、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罪犯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沪0104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董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董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赵拥军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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