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2580号 (2)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刘1、刘2主动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1、刘2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3,600元,并各自退赔自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和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韩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钱款被诈骗的经过。
2.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清单证实,被告人银行卡内相关涉案资金的转账情况。
3.微信截图等,证实本案被害人被诈骗和转账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1、刘2的到案情况及户籍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6.被告人刘1、刘2的供述,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仍为犯罪活动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1、刘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1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刘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鉴于二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刘1、刘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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