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7刑初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任群、陈韦伦,上海之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某,女,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范木贵、陈雨双,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任群、陈韦伦,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雨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何某化名“胡健”与被告人丛某某结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利用家住本区佘山镇的被害人李某某对丛某某的追求爱慕之情,何某指挥、代替丛某某与李某某通过网络或者线下见面等方式,编造信用卡被前男友“刷爆”无力偿还、新买的手机失窃等理由骗取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共计4.9万余元。
  2021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关于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人民币1,314元、520元的钱款是否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的上述钱款是在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之后,且从二名被告人的聊天内容上也能表明二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故上述钱款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故对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丛某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983元、5,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丛某某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何某、丛某某继续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三部,其中二部手机予以没收,另一部手机发还被告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