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5刑初3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本人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给他人使用。期间,先后有被害人谢某某将人民币30万元转入被告人陈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害人吴某某将人民币14,944元转入被告人陈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