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2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某,男,1996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杜伟,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宇,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某及辩护人杜伟、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西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用自己身份办理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等银行卡及其手机卡给他人使用。经查,2021年1月,网络犯罪被害人孙某某转账至被告人西某某平安银行卡人民币4万元,该卡内涉案流水金额共计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西某某的家属帮助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西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相关的退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西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西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西某某不具备缓刑条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西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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