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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4月29日8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宝山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工路路口,遇路口东西向绿灯时向南右转弯驶入军工路过程中,适逢曹春华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同向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曹春华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随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021年4月30日00时36分,曹春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曹春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盆部及下肢损伤并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春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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