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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通过翻围栏、撬门、钻窗等方式,先后进入本区锦秋路699弄七区1717号被害人傅某某住处、锦秋路699弄八区626号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盗窃未果。
  同年3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向某、薛某某结伙,通过攀爬落水管、钻窗的方式,进入本区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朱某某住处,窃得手表2块。
  同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通过攀爬阳台、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静安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郑某住处,窃得威盾斯牌电子保险箱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搬运至暂住处,使用切割机切开,窃得保险箱内人民币纪念册、纪念币等物(经鉴定,灵蛇五福纪念币、虎年吉祥第四套人民币总计价值800元)。
  被告人向某、薛某某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傅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郑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涉案赃物照片2张、现场勘验笔录3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2份、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向某、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向某、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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