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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3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沪BS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进抚顺路南约25米处,与前方等待放行的号牌为沪A2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追尾前方号牌为沪DMXXXX的机动车,致三车损坏,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共计造成财产损失两万余元。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mg/mL,属于醉酒。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受损车主吴某某、袁某某并获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丁文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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