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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忻某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忻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因琐事殴打女友唐某,唐某报警。民警姜某某、辅警徐某某至上址处警。其间,被告人忻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拉扯姜某某,并持麦克风支架欲砸姜,后又不断推撞姜某某,致姜倒地受伤。徐某某见状上前控制忻某某,忻某某又肘击徐某某头面部,致徐受伤。后忻某某被制服,涉案麦克风支架亦被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忻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姜某某、徐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及上海公安勤务辅警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麦克风支架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忻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张砚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忻某某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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