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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傅建平、张佰乐,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张佰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21年5月13日2时许,酒后在本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苏醒酒吧内,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殴打工作人员黄某某,并自行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刘某某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将被告人于某某劝离现场并告知其尽快回家,但于某某不听劝告,情绪激动,滞留酒吧外马路上继续闹事,民警刘某某等人即依法欲将于某某带上警车至派出所。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不配合执法,并手持移动电话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在被带至派出所后,被告人于某某继续辱骂、威胁刘某某及其家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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