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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EDXXXX的小型轿车,沿长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临路XXX号东康菜场附近的人行横道线处,逆行撞到一名行人,他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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